那些判賠數額坐上“過山車”的商標案
◎新百倫商標案:從9800萬元到500萬元2016年6月23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公開宣判新百倫商標權糾紛案,判令新百倫公司、盛世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自然人周樂倫的百倫、新百倫注冊商標權,新百倫公司在其官網及旗艦店的首頁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賠償額則由一審判決的9800萬元改為500萬元。
新平衡公司于1983年4月15日獲得核準在第54類鞋等商品上注冊N、NB商標,于2003年4月15日獲得核準在第25類鞋 等 商 品 上 注 冊 NEW BALANCE商標。新百倫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新平衡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起授權新百倫公司在中國境內使用上述商標。
2013年7月15日,周樂倫以盛世公司、新百倫公司侵犯其百倫及新百倫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分別賠償其經濟損失30萬元和9800萬元。
一審法院查明,潮陽鞋帽公司于1996年8月獲準注冊百倫商標,2004年4月該商標轉讓給周樂倫。2004年6月,周樂倫申請注冊新百倫商標,2008年1月獲得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鞋(腳上穿著物)等商品上。
一審法院認為,新百倫公司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上述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侵犯了周樂倫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消除影響等責任。
周樂倫明確以新百倫公司的侵權獲利來確定賠償數額。根據法院保全證據,新百倫公司在周樂倫所主張的侵權期間的獲利共1.958億元,綜合考慮新百倫公司主要是在銷售過程中使用“新百倫”來介紹和宣傳產品,屬于銷售行為侵權等因素,一審法院酌情確定新百倫公司向周樂倫賠償的數額應占其獲利總額的二分之一,即9800萬元(含合理支出)。
新百倫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消費者購買新百倫公司商品,更多是考慮N、NB、NEW BALANCE商標較高的聲譽,新百倫公司的經營獲利并非全部來源于侵犯周樂倫的百倫、新百倫商標專用權,因此周樂倫無權對新百倫公司因其自身商標商譽或其商品固有的價值而獲取的利潤進行索賠,周樂倫主張以新百倫公司被訴侵權期間的全部產品利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的依據,理由不成立。
綜合全案證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新百倫公司應賠償周樂倫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共計500萬元,對原審判決以新百倫公司被訴侵權期間銷售獲利總額的二分之一作為計算賠償損失的數額予以糾正,其他事項維持原審判決。
◎卡斯特商標案:從3373萬元到50萬元
201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法國卡思黛樂兄弟簡化股份公司(下稱卡思黛樂公司)與西班牙籍華裔商人李道之及上海班提酒業有限公司(下稱班提酒業公司)間的卡斯特商標權糾紛案作出再審判決,撤銷此前一、二審法院判賠3373萬元的判決,將被告賠償額改判為50萬元。
李道之是核準注冊在葡萄酒等商品上的第1372099號卡斯特商標的持有人,班提酒業公司經李道之授權使用該商標。2009年10月,李道之與班提酒業公司以侵犯商標權為由,將卡思黛樂公司及其在華銷售商訴至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索賠4000萬元。隨后,李道之針對卡思黛樂公司又相繼提起兩起商標侵權訴訟,索賠金額累計2.1億元。
2012年3月,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卡思黛樂公司侵犯了李道之的商標權,判令其向李道之賠償3373萬元。卡思黛樂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年6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維持原判的判決。隨后,卡思黛樂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
對于卡思黛樂公司及其關聯公司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行為,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卡思黛樂公司并無與李道之持有的卡斯特商標相混淆的故意,但其在知曉李道之持有涉案卡斯特商標的情況下,在生產、出口到中國的葡萄酒產品的報關及報檢材料上仍使用包含“卡斯特”字樣的標識,未盡到合理避讓他人注冊商標的義務,侵犯了李道之對涉案卡斯特商標享有的專用權。
針對備受業界關注的賠償數額判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與該案無法律利害關系的案外人的利潤率,不能直接推定為侵權人的利潤率,亦不能以此來計算賠償數額;被告被控侵權產品的獲利不能直接作為賠償數額,而應該綜合考量原被告雙方商標的知名度、被告主觀狀態等因素來確定賠償數額;權利人對自己產品的利潤率負有舉證責任,否則可能會帶來不利的法律后果。該案中,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被控侵權行為發生時涉案卡斯特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而卡思黛樂公司生產的涉案葡萄酒在當時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綜上,在考量各方事實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該案一審與二審法院以進口貨值成本與案外人利潤比值之積確定賠償數額顯屬不當,對之予以糾正,并最終確定該案賠償數額為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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