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案未審結不能注銷登記
案情:2010年4月2日,李某、張某等人以書面形式投訴北京市××有限公司2010年3月18日的注銷登記行為違法,要求工商機關對該公司的違法注銷行為予以認定,并作出書面答復。經過調查核實,甲工商分局作出關于××舉報北京市××有限公司違法注銷一事的答復。李某等人認為該答復所答非所問,于2011年3月25日向甲工商分局的上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復議機關查明:北京市××有限公司系經甲工商分局注冊登記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注冊資本191.96萬元,經營項目為“制造、零售玉石工藝品、金屬工藝品、仿制珠寶或貴金屬首飾;銷售五金交電、建筑材料(不含砂石及其制品)”。2010年3月15日,北京市××有限公司向甲工商分局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了相關材料。2010年3月18日,甲工商分局作出準予注銷登記決定。2010年4月2日,北京市××有限公司原職工李某、張某等人向甲工商分局舉報該公司提交虛假材料騙取注銷登記。北京市××有限公司在未與舉報人結清工資、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情況下,在注銷登記材料清算報告中載明“公司債權債務已經清理完畢,職工工資已結清”。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向甲工商分局提供了法院就王某與含舉報人在內的12名職工勞動爭議糾紛作出的民事調解書,證明其已與舉報人就相關問題達成協議。據此,甲工商分局認為該公司已改正違法行為,于2010年7月22日決定不予處罰并銷案。2011年3月16日,甲工商分局將案件處理情況書面告知李某等人。
復議期間,李某等人向復議機關提交了法院2011年5月27日就李某、張某等5人勞動爭議案的一審民事判決書,判決結果顯示上述5人與北京市××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復議結果:
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復議機關認為,甲工商分局對提交虛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行為,依法具有查處職責。甲工商分局履行上述職責時,亦應在全面查明相關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處理,并予以答復。
從本案情況看,甲工商分局接到李某舉報后依法立案調查,核實了相關情況,履行了相應職責。但是,根據法院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民事判決,涉案公司與其職工之間的勞動爭議糾紛,在甲工商分局對李某等人的舉報作出處理答復時并未結案。甲工商分局對案件的調查核實有不完全之處,在此情況下對案件作出處理并回復明顯不當,應予糾正。
最終,復議機關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有關規定,撤銷甲工商分局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關于××舉報北京市××有限公司違法注銷一事的答復,責令甲工商分局自收到行政復議書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分析:
本案中,涉案公司在未與舉報人結清工資、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情況下,在所提交的注銷登記材料清算報告中載明“公司債權債務已經清理完畢,職工工資已結清”,與事實不符。甲工商分局對涉案公司提交虛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行為,依法具有查處職責。然而,甲工商分局履行上述職責時,雖然依法進行了案件調查,核實了相關情況,但沒有考慮涉案公司與其職工之間勞動爭議糾紛仍處于訴訟階段這一情形,在此情況下作出處理并回復明顯不當。
此外,甲工商分局的答復程序存在瑕疵。《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五十八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投訴、舉報、申訴所涉及的違法嫌疑人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銷案、移送其他機關等處理決定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被調查人和具名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從本案看,2010年4月2日,李某、張某等人向甲工商分局舉報涉案公司提交虛假材料騙取注銷登記,甲工商分局2010年7月27日決定不予處罰并銷案。然而,直到2011年3月16日,甲工商分局才將案件處理情況書面告知李某等人,答復程序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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