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廣告的表現形式及法律限制
比較廣告又稱競爭性廣告,是指以直接或者間接的方式將廣告中的產品(商品或服務)與同類產品的個別屬性或產品整體進行對比的廣告。比較廣告作為商業廣告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使消費者從中獲得了更多的評判、比較、選擇的信息,具有降低購買風險、提高購買決策能力等功效。從市場競爭與消費維權層面上講,應該予以認可。由于我國廣告市場還不夠成熟與規范,比較廣告在發展中存在一些不正當競爭現象,因而法律對比較廣告的比較方式與內容作出了一定限制。一、比較廣告的主要表現形式
按比較強度劃分,比較廣告可以分為直接比較廣告與間接比較廣告。直接比較廣告在廣告中明顯指向競爭對手的品牌,包括產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等。例如,廣告宣傳A牌冰箱日耗電量為0.75千瓦時,用以對比的B牌冰箱日耗電量則為1.15千瓦時;間接比較廣告不明顯指向競爭品牌,一般以“其他品牌”、“一般品牌”來掩飾、淡化比較的意圖。
按廣告策略劃分,比較廣告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幾種形式。
1.功效對比。如減肥藥品的廣告,用某消費者分別使用廣告宣傳的A品牌與競爭對手的B品牌后的照片作對比。
2.結構對比。如不銹鋼材質廣告,廣告宣傳的A商住樓防盜窗使用的是含鉻高的304型號不銹鋼材料,用于對比的B商住樓防盜窗使用的是含鉻低的201型號不銹鋼材料。
3.質量對比。如洗衣機質量廣告,廣告宣傳的A品牌洗衣機“以不銹鋼為外桶,一次可洗5公斤”,用于對比的B品牌洗衣機“以鐵皮烤漆作外桶,一次只能洗3公斤”。
二、現行法律對比較廣告所禁止的情形
1.禁止使用絕對化語言。《廣告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廣告不得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此外,《廣告法》及藥品、醫療器械、農藥廣告審查標準還規定,藥品、醫療器械、農藥不得使用無毒、無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絕對化斷言,不得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現實生活中,盡管你所宣傳的產品當時的確處于領先地位,但廣告中也不得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絕對化語言進行對比式宣傳,因為任何產品的優劣都是相對而言的,具有時間的階段性與區域的局限性。
2.禁止商業詆毀。《廣告法》第十二條規定,廣告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廣告審查標準》第三十五條規定,比較廣告使用的語言、文字的描述,應當準確,并且能使消費者理解。不得以直接或影射方式中傷、誹謗其他產品。
3.禁止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該法規制的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主要是指經營者通過內容虛假或可能使人產生誤解的廣告宣傳,誘導消費者上當。其主要表現有:廣告中有關商品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等說明名不副實;有意使用模棱兩可、表里不一的廣告語引起消費者誤解。如“買房子,送家具”廣告語,按照生活常識理解,其本意應當是指買房子可以獲贈家具,但廣告主的意思是,買房子可以免費幫助業主運送家具。經營者正是利用“送”字,偷換概念,引人誤解。
4.禁止直接比較,限制間接比較。《廣告審查標準》第三十二條規定,廣告中的比較性內容,不得涉及具體的產品或服務,或采用其他直接的比較方式。對一般性同類產品或服務進行間接比較的廣告,必須有科學的依據和證明。該規定表明,比較廣告不得直接指向競爭品牌的產品或名稱,與同類產品進行間接比較必須要有科學依據和證明。
5.禁止言而無據。《廣告法》第十條規定,廣告使用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應當真實、準確,并表明出處。《廣告審查標準》第三十三條規定,比較廣告中使用的數據或調查結果,必須有依據,并應提供國家專門檢測機構的證明。
6.禁止危言聳聽。《廣告審查標準》第三十六條規定,比較廣告不得以聯想方式誤導消費者,不得造成不使用該產品將造成嚴重損失或不良后果的感覺(安全或勞保用品除外)。《廣告審查標準》第五十四條規定,藥品廣告的表現不得令人產生受眾已患某種疾病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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